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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县仲裁裁决书:涟劳人仲案字(2017)第5号
发布时间:2017-05-25 字体:【  】  【关闭窗口

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涟劳人仲案字20175

申请人薛某某,女,汉族,1986113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时码办事处嵇码村西庄组1号。

委托代理人魏加安,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省涟水县蒋庵乡头堡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陈俊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薛某某诉被申请人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加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11月份到被申请人处从事调度员一职,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因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167-11月份工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后被申请人于201611月底一次性支付了申请人工资。因被申请人存在过错,故申请人向本委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拖欠工资惩罚性赔偿27000元;

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200元。

以上费用共计432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上班是事实,但被申请人并未拖欠申请人工资。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11月份到被申请人处从事调度员一职。20161029,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按时发放工资向被申请人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函,并于20161120正式离职。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出具了申请人20167-11月份工资表,申请人签字确认以现金方式领取了工资,申请人在质证时予以认可。本委于20161229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为佐证,本委予以确认。

本委认为:根据仲裁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认可,但认为20167-11月份工资领取时间均为201611月底,但申请人在工资表中并未注明领取时间,且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可。因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委对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邱帆帆

一七年二月二十三 

  书 记 员 彭馨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