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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区仲裁裁决书:洪劳人仲案字(2017)第4号
发布时间:2017-05-25 字体:【  】  【关闭窗口

淮安市洪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洪劳人仲案字〔2017〕第4

申请人陈某,女,汉族,1971114生,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惠民二期12506室。

委托代理人韩玉春,淮安市洪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国铝高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经济开发区冶金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孔云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友,该公司人事主管。

案由:工伤待遇争议。

申请人陈某诉被申请人江苏国铝高科铝业有限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于201719受理后,依法由张洪琳仲裁员独任仲裁,于20171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春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友到庭参加审理活动,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410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单位上班,20151021,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受伤。20151228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678,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玖级伤残。20161219,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伤待遇协商未果,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2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4、经济补偿金6000元。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申请人受工伤以及伤残等级为玖级。

证据3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申请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时间为2015102120151118,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

证据4快递单、辞职报告,证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拖欠的工资,于20161219向被申请人辞职。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住院和休息期的工资被申请人已经发放;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3、申请人是主动离职,被申请人不需要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陈某工伤用款明细一览表,证明现已支付的相关款项。

证据2工资表,证明现已不拖欠申请人的工资。

证据3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证明申请人签字认可今后与公司再无纠纷。

庭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标准仅为1270元,低于申请人应得工资。

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认可就工资没有纠纷。

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委认证意见:

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4,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委予以采信。

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委予以采信。

本委查明:20151021,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受伤,随即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1118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51228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洪工伤认字【2015】第297号),201678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玖级伤残(淮劳鉴通(2016409)20161219,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支付工伤期工资以及拖欠201610-12月工资为由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0161224申请人签字的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中载明:“本人承诺:现与江苏国铝高科铝业有限公司账已全部一次性结清,跟江苏国铝高科铝业有限公司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纠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831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每月工资为127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委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应当依法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受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核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申请人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20151021-2016219,被申请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1270元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11,洪泽县最低工资标准上调为每月1400元,被申请人应以每月1400元为标准支付申请人201611-219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申请人应补足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关于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支付工伤期工资以及拖欠201610-12月工资为由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存在未支付申请人工伤期工资以及拖欠201610-12月工资的情形,且在申请人签字的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中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纠葛,对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淮政办发【2015103号第四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

二、由被申请人在十日内协助申请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报批手续,具体标准由经办机构核准。

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员:张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