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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区仲裁裁决书:淮劳人仲案字(2017)第79号
发布时间:2017-05-25 字体:【  】  【关闭窗口

 

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淮劳人仲案字〔2017〕第79

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1967125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6701255613,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南窑村十四组75号。

委托代理人赵庆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永怀东路398-3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青怀,该公司行政总监。

案由:劳动报酬、赔偿金、社会保险争议。

申请人杨某某被申请人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社会保险争议一案,本委于20172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昆仑独任仲裁,并于2017313324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庆明,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褚青怀,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012月经招聘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装配工工作。申请人上班期间,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10月至20171月工资16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52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23400元;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4月至20171月社会保险费;六、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三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10129入职。

证据2江苏银行银行卡明细一份,证明申请人的工资为4000/月,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三个月工资是事实,另外截止20171月,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一个月工资没有支付,并拖欠申请人四个月工资。其次,被申请人从20144月至20171月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等相关待遇损失。

证据3申请人辞职申请书一份,证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足额发放申请人劳动报酬、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是主动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所要求的赔偿金、失业金没有理由。未支付申请人201610月至12月三个月工资,是因为申请人未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职。被申请人同意在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后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人打卡记录一份,证明申请人打卡至20161230日上午

证据2申请人离职交接一份,证明申请人已于20161230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证据3申请人20169月至12月工资金额一份,证明申请人的工资待遇。

庭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23,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申请人的应发工资为4000/月。

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申请人的工资为4000/月,第三份合同期限为201419201718,其中表明申请人工资为2100/月。申请人说被申请人拖欠四个月工资的说法不存在。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申报社会保险,但实际未缴纳。

证据3,不予质证。

本委认证意见:

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委予以采信。

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委予以采信。

本委查明:申请人2010129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装配工工作,且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129201218201219201418,被申请人分别两次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182016128,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辞职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杨某某,从事装配工作,现因拖欠工资、拖欠社保和合同到期原因,现特申请辞去贵公司的工作,今后本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20161230,被申请人批准申请人离职。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610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3775.48元、3775.48元、2264元。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为3611.42元。同日,申请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7216,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另查明,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处于欠费状态。

本委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委认为,申请人2010129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装配工工作,被申请人按月支付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6128,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61230,被申请人批准,并与申请人办理交接手续。故本委确认申请人于20161230解除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未按月足额支付申请人201610月至12月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本委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610月至12月工资9814.96元(3775.48+3775.48+2264元)。被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610月至20171月工资1600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委予以纠正。

2016128,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共计6年,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668.52元(3611.42/×6)。申请人主张加倍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虽未实际缴纳,但申请人应向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等法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20161230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二、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10月至12月工资9814.96元。

三、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68.52元。

四、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五、对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张昆仑

 

 

 

一七年三月三十一

 

      江乃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