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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仲裁裁决书:淮劳人仲案字(2017)第5号
发布时间:2017-05-25 字体:【  】  【关闭窗口

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淮劳人仲案字〔2017〕第5

申请人耿某某,男,汉族,1965118出生,住址江苏省沭阳县官墩乡管墩村一组22号。

被申请人淮安隆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266号(淮安软件园4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许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宪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淮安市淮海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斌,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娟,女,汉族,1976418出生,住址淮安市清河区和平路2034室。

案由:生活费、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耿某某诉被申请人淮安隆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娟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本委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丁雪独任仲裁,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耿某某、淮安隆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人力)委托代理人孙宪祥、被申请人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汽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斌、第三人王娟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37月,申请人经隆华人力派遣到淮汽公司工作,因淮汽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协议,故淮汽公司又将申请人安排在第三人承包的淮安至绍兴路线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自2016125起因淮安至绍兴路线停运,淮汽公司和第三人均要求申请人在家等待,待路线恢复正常运行后再继续上班。但20161123,淮汽公司竟然以申请人没有报到为由将申请人退回隆华人力。同日,隆华人力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支付20161251123期间生活费176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

被申请人隆华人力辩称:隆华人力只负责代收代缴社会保险,标准是每人每月30元。

被申请人淮汽公司辩称:淮汽公司与申请人、第三人签订了聘用协议一份,约定申请人的薪酬等待遇全部由第三人承担,因此申请人要求发放的生活费应由第三人承担。淮汽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书面通知申请人上班,但其拒收,且未到淮汽公司报到,因此解除其聘用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承包的淮安到绍兴路线的车已经停运一年了,是淮汽公司路线有问题导致停运的。

本委查明:201219,申请人至被申请人淮汽公司工作。20137月至201610月期间,被申请人隆华人力为申请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

201412120161130期间,被申请人淮汽公司与第三人、申请人签订的劳务驾驶员聘用协议约定:申请人在第三人所承包的淮安至绍兴客运班线从事客车驾驶员工作;申请人的薪酬按照每运行一趟来回发160元的标准由第三人支付;申请人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第三人在申请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并按月上缴淮汽公司,淮汽公司将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由劳务派遣公司缴纳。庭审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均陈述:申请人每月实发工资为4500元;自2016125起,因淮安至绍兴路线停运,申请人停止工作。

2016117,被申请人淮汽公司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耿某某,你由淮安隆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我单位,聘用在苏H08388淮安至绍兴客运班车从事驾驶工作。因该班于20161130承包经营合同到期,承包人不愿意继续承包该班线,同时你与该承包人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也于20161130到期。现通知你于20161111前回到单位,可与其它客运班线签订下一年度劳务聘用协议,继续履行劳务派遣义务。”该邮件因申请人家中无人,未妥投。

20161123,淮汽公司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务派遣关系并将其退回隆华人力。同日,隆华人力书面作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另查明,2016年淮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申请人提供正常劳动时月应发工资为470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收据、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解除耿某某劳务派遣协议函、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劳务驾驶员聘用协议等为证,本委予以采信。

本委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20161251123期间,申请人虽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正常劳动,但非申请人个人原因导致,且在劳务驾驶员聘用协议中已约定申请人工资由第三人支付,因此第三人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向申请人支付原工资4500元,自第二个月起应向申请人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标准为每月1280元。故申请人主张支付该期间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申请人与淮汽公司、第三人签订的劳务驾驶员聘用协议期满前,因线路停运,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淮汽公司单方解除申请人劳务派遣关系,导致隆华人力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隆华人力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具体为(4704×3+1280×9)÷12×3.5=7476元,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的淮汽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人主张支付20137月至201611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125224期间工资4500元,2251123期间生活费11520元,此项合计16020元。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隆华人力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1123解除,被申请人隆华人力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76元,被申请人淮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七年二月四